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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2011-03-22 18:07:59 来源:郑吉文律师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0 8)
锡法民初字第8 7 0
原告黄同娟,女,2 0 O 153 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粉坊村。
原告黄同乐,女,2 0 0 61 01 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粉坊村。
原告暨原告黄同娟、黄同乐的法定代理人黄庆华,男,1 9 7 681 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粉坊村。
原告陈红昌,男,1 9 5 4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吴集乡长山村。
原告周明珍,女,1 9 5 611 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吴集乡长山村。
委托代理人秦建铭(受上述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高速公路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南京市马群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沈长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华(受宁沪高速公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远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化仁,男,1 9 6 51 01 0曰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张年行政村张年7 3号。
被告杨化民,男,1 9 6 391 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龙山镇张年村张年庄2 1号。
被告利辛县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阚町镇。
法定代表人康保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洪(受永安汽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6 6号。
代表人周峰,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伟、闰中涛(受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职员。
被告许义华,男,1 9 7 09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老山村姚庄2 7号。
被告南京快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全汽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东大影壁35 O 5 室。
法定代表人张南,快全汽车运输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受许义华、快全汽车运输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淮海路金銮巷9号华盈国际大厦1 0层。
代表人张伟勇,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友华,男,1 9 7 21 O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衙门里3 32单元4 0 1室。
委托代理人傅新勇,男,1 9 7 811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一纬路7 3号。
被告肖小勤,男,1 9 7 742 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胜利路3 023单元6 0 1.室。
委托代理人华培育、孙凯(受肖小勤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南路1 2 8号。
代表人孙益民,中保常州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兴(受中保常州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中保常州分公司员工。
被告骆文斌,男,汉族,1 9 6 291 9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号6 6 21 0 1室。
被告镇江经济开发区奇雅美制衣厂(以下简称奇雅美制衣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丁卯桥路。
投资人尹文琦,奇雅美制衣厂总经理。
被告尹文琦,男,1 9 6 91 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镇江经济开发区尹家0 1号。
委托代理人石云马(受骆文斌、尹文琦个人投资的奇雅美制衣厂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3 1 8号。
代表人张惠军,大众镇江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平(受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镇江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同娟、黄同乐、黄庆华、陈红昌、周明珍与被告宁沪高速公路公司、杨化仁、永安汽运公司、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许义华、快全汽运公司、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肖小勤、朱友华、中保常州分公司、骆文斌、奇雅美制衣厂、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0 84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杨化民、尹文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0 861 9曰和同年1 03 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同娟、黄同乐、黄庆华、陈红昌、周明珍的委托代理人秦建铭,被告宁沪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华,被告杨化仁,被告永安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洪,被告肖小勤的委托代理人华培育,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伟、闰中涛,被告许义华、快全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告中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兴,被告骆文斌、尹文琦个人投资的奇雅美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石云马,被告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杨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同娟、黄同乐、黄庆华、陈红昌、周明珍诉称,2 0 0 811 32 2时许,在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1 3 12 0公里处的锡澄运河大桥上,因桥面结冰,该路段应当封路停止通车,但宁沪高速公路公司并没有采取封路措施,以致发生多车相撞致周如平等4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调查证实朱友华驾驶的苏D z 2 0 2 7号轿车车头右前部位撞击骆文斌驾驶苏L 0 9 4 8 0号小客车,苏A 6 2 6 3 8号大客车右侧车身部位与张德奎驾驶的皖N H 4 6 4 0号轿车后保险杠左侧部位相撞,杨化仁驾驶的皖$1 2 1 9 4号中型厢式货车左前部位撞击苏A 6 2 6 3 8号大客车右尾部位,苏D Z 2 0 2 7号轿车车头右前部位、苏L 0 9 4 8 0号小客车右前车头及车顶部位、皖N H 4 6 4 0号轿车车头及车顶前部与逃离现场的蓝色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员死伤及车辆损坏。故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 1 3 3 6 0(2 0 6 6 8元/年x 2 0)、丧葬费1 1 8 91元、精神抚慰金5 0 0 0 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 2 7 4 25 0(黄同娟4 1 3 5元/年×1 1÷2,黄同乐4 1 3 5元/年×1 7÷2)、火化费5 5 4 1 6元、交通费1 0 0 0元、误工费2 1 0 0(3人一月)、律师费9 0 0 0元、衣服等损失5 0 0元,共计5 6 6 0 0 9元,其中由各保险公司共承担5 0 0 0 0元的交强险。在审理中,上述原告将死亡赔偿金标准变更为2 3 6 2 3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变更为4 7 9 2元/年,赔偿总额变更为6 6 9 4 5 5元。
被告宁沪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其公司仅是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的经营管理单位,无关闭高速公路的权力;2.结冰是自然现象,属于不可抗力;3.其公司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4.本案损失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化仁辩称,皖$1 2 1 9 4号中型厢式货车是杨化民卖给他的,该车挂靠在永安汽运公司;前面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一方车辆因为路面结冰打滑才撞车,其一方不应承担前面车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汽运公司辩称:1.皖$1 2 1 9 4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化民,该车挂靠在其公司,是否已卖给杨化仁其公司不清楚,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2.皖S 1 2 1 9 4号中型厢式货车没有和死者乘坐的车辆发生相撞,该车不应承担责任;3.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宁沪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及死者乘坐的车辆自身的过错等多方原因造成,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4.应当按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火化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等损失费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将其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按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规定赔偿;其一方车辆没有直接屿死者乘坐车辆相撞,其一方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赔偿,其公司也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许义华、快全汽运公司辩称:1.本案为逃逸事故,逃逸车辆的份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许义华方车辆只是与死者方车辆相擦,不会弓I起死亡,许义华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许义华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4.许义华为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快全汽运公司,应由许义华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快全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小勤辩称,朱友华驾驶的车辆未与死者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其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宁沪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其公司被保险车辆未与死者乘坐车辆发生碰撞,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骆文斌、尹文琦、奇雅美制衣厂辩称:1.骆文斌是y-文琦个人投资的奇雅美制衣厂的驾驶员;2.骆文斌驾驶的车辆未与死者车辆发生碰撞,其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宁沪高速公路公司、逃逸车辆、死者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皖N H 4 6 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苏L 0 9 4 8 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损失不是苏L 0 9 4 8 0号车造成,如果其公司要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也只应当在无责任限额1 0 0 0 0元汜-44-围内支付赔款。
被告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书面辩称:1.其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和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1 3日夜间结冰,不符合高速公路通行标准,应当进行封路,但宁沪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相关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是逃逸事故,应由逃逸方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4.死亡赔偿金不应当适用上海标准,火化费与丧葬费重复主张,且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律师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误工费主张一个月期限过长,并应提供工资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明;5.本事故致多人死伤,故对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由若干权利人进行分摊。
被告杨化民未作答辩。
被告朱友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 0 0 811 32 21 0分许,在沿途有提示cc雪天路滑‘‘桥面结冰路滑"行车多加小心,,等警示信息的电子信息板的沪宁高速公g-沪宁线1 3 12 O公里处的锡澄运河大桥上(该桥桥面结冰),发生多车相撞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中有蓝色货车逃离现场。现场情况为:朱友华驾驶的苏D Z 2 0 2 7号轿车车头右前部位撞击骆文斌驾驶的苏L 0 9 4 8 0号小客车左后车尾部位;许义华驾驶的苏A 6 2 6 3 8号大客车车头中央部位撞击苏D Z 2 0 2 7号轿车车尾部位,苏A 6 2 6 3 8号大客车右侧车身部位与张德奎驾驶的皖N H 4 6 4 0号轿车后保险杠左侧部位相碰擦;杨化仁驾驶的皖$1 2 1 9 4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左前部位撞击苏A 6 2 6 3 8号大客车右后车尾部位;苏D Z 2 0 2 7号轿车车头右前部位、苏L 0 9 4 8 0号小客车右前车头及车顶部位、皖N H 4 6 4 0号轿车车头及车顶前部与逃离现场的蓝色货车发生碰撞。事故中致张德奎及皖N H 4 6 4 0号轿车内乘员张道平、黄庆华、周如平当场死亡,皖N H 4 6 4 0号轿车内乘员黄同乐及苏L 0 9 4 8 0号小客车内乘员任勇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大队调查,认为该交通事故为逃逸事故,目前尚未查获逃逸人和车辆,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载明上述事实,受害人张道平、黄庆华、周如平、黄同乐、任勇在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2 0 0 8
12月份,江苏、浙江、广东等南方的部分地区发生雨雪冰冻天气。2 0 0 822日,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指挥中心)为此发布公告,明确车辆有序通行有利于避免道路反复结冰,应尽量不采取封闭道路的措施,确因路面结冰严重等影响需采取封闭措施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邻省通告,同时报应急指挥中心、公安部、交通部备案。
D Z 2 0 2 7号轿车车主为肖小勤;朱友华系肖小勤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 0 0 711 6 N~g 2 o 0 811 5日止。皖$1 2 1 9 4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杨化仁和杨化民,该车挂靠在永安汽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 0 0 771 8日起 2 0 0 871 7口止。苏A 6 2 6 3 8号大客车的车主系许义华,该车挂靠在快全汽运公司,该车在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 0 0 781 0日起 2 0 0 889日止。骆文斌驾驶的苏L 0 9 4 8 0号小客车车主系尹文琦个人投资的奇雅美制衣厂所有,骆文斌系奇雅美制衣厂的驾驶员,该车在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 0 0 79月起 2 0 0 89月止。
死者黄庆华自1 9 9 9年开始即在上海市黄浦区虎丘路3 4号小乐惠饮食店、虎丘路4 5号荣晴食品店工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宁沪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宁沪高速情报板信息发布一览表、应急指挥中心(2 o o 8)1号公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 o o 8)锡法民初字第6 1 7号、第7 8 0号、第8 7 0号等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业已判决生效的第1 4 2 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原告黄庆华与死者周如平(女,1 9 7 331 2日生)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黄同乐、女儿黄同娟;原告陈红昌和周明珍系周如平的父母。周如平从2 0 0 55月开始,先后在上海丰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海癸未工贸有限公司等处工作。
上述事实,由相关人员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暂住人口登记单、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在审理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 7 2 4 6 0 (2 3 6 2 3~/年x 2 0),永安汽运公司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周如平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上海工作生活,且本事故另一死者黄庆华在上海市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可按一审庭审终结前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 3 6 2 3元计算,同一事故中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统一,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中黄同娟生活费2 6 3 5 6(4 7 9 2元/年×1 1÷2)、黄同乐生活费40 7 3 2(4 1 3 5元/年×1 7÷2)、精神抚慰金5 O 0 0 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1 1 8 9 1元、火化费5 5 4 1 6元,永安汽运公司等被告认为火化费与丧葬费重复主张不当,本院经查认为,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但可以按照上海市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 7 3 5 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 0 0 0元、误工费2 1 0 0元、衣服等损失5 O 0元,但未提供证据,永安汽运公司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从外地过来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事故也必然会造成衣物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 0 0元、误工费1 0 0 0元、衣物损失费2 0 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9 0 0 0元,水安汽运公司等被告对律师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损失为6 0 8 4 0 0元,财产损失为2 0 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多辆汽车先后相撞共同造成,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各事故车辆的责任大小,且为逃逸事故,目前尚未查获逃逸人和车辆,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车辆的责任作出认定,本院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确定由目前的五辆机动车辆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2 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宁沪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宁沪高速公路公司是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的经营管理单位,依照交通法规规定,该公司无采取关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的决定权;应急指挥中心的公告虽然发布在事故发生后,但亦说明高速公路在特殊情形下的重要性,不得随意关闭,且无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已经达到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程度;冬天路面结冰是一种自然气候现象,车辆驾驶人依照交通法规规定应当减速慢行、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车辆驾驶人是否减速慢行、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以及路面是否结冰、何时何地结冰、结冰程度如何是宁沪高速公路公司所无法控制,宁沪高速公路公司已在沿途设有警示信息提示,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宁沪高速公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逃逸车辆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逃逸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逃逸车辆尚未查获的情形下,逃逸车辆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其他侵权车辆共同分担,待逃逸车辆查获后,其他车辆可以再向其追偿。
关于被告永安汽运公司提出皖s 1 2 1 9 4.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杨化民,该车已转卖给杨化仁,其公司不知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杨化仁在本案庭审中提出皖s 1 2 1 9 4号中型厢式货车是杨化民卖给他的抗辩意见,因杨化仁在其他相关案件庭审中自认是其和杨化民共同购买,且杨化民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该事实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化仁和杨化民。
因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无责任,故相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在过错责任医疗赔偿限额8 0 0 O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 0 0 0 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 0 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造成多人死伤和车辆损坏(已诉讼),故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应预留给相关权利人一定份额,结合中保常州分公司、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已分别赔偿其他案件权利人的情况,本院确认中保常州分公司、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各自在本案中分别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 2 2 2 9O 6元、财产损失5 0元,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 2 5 0 0元、财产损失5 O元。
因肖小勤系苏D z 2 O 2 7号轿车车主,朱友华系肖小勤雇佣的驾驶员;杨化仁和杨化民是皖s 1 2 1 94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永安汽运公司,永安汽运公司应负有监管责任;许义华系苏A 6 2 6 3 8号大客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快全汽运公司,快全汽运公司应负有监管责任;苏L 0 9 4 8 0号小客车车主系尹文琦个人投资的奇雅美制衣厂所有,骆文斌系奇雅美制衣厂雇佣的驾驶员,故本院确认肖小勤、杨化仁和杨化民、许义华、尹文琦和奇雅美制衣厂四辆车的车主各自分别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总额;6 0 8 4 0 0元扣除保险公司本案赔偿限额4 9 1 8 71 8元剩余部分5 5 9 2 1 28 2元中的2 0%,即11 1 8 4 25 6元;永安汽运公司对杨化仁和杨化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快全汽运公司对许义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朱友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骆文斌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保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同娟、黄同乐、黄庆华、陈红昌、周明珍人民币1 2 2 7 9O 6元。
二、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同娟、黄同乐、黄庆华、陈红昌、周明珍人民币1 2 2 7 9O 6元。
三、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同娟、黄同乐、黄庆华、陈红昌、周明珍人民币1 2 2 7 90 6元。
四、大众保险镇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同娟、黄同乐、黄庆华、陈红昌、周明珍人民币1 2 5 5 O元。
五、肖小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同娟、黄同乐、黄庆华、陈红昌、周明珍人民币1 11 8 4 25 6元。
六、杨化仁和杨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黄同娟、黄同乐、黄庆华、陈红昌、周明珍人民币11 1 8 4 25 6元。
七、永安汽运公司对杨化仁和杨化民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许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同娟、黄同乐、黄庆华、陈红昌、周明珍人民币11 1 8 4 25 6元。
九、快全汽运公司对许义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尹文琦和奇雅美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同娟、黄同乐、黄庆华、陈红昌、周明珍人民币1 1 1 8 4 25 6元。
_、驳回黄同娟、黄同乐、黄庆华、陈红昌、周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虞彩红

专业民事侵权案件律师:郑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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